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镇**居委会**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北街佳润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时,将2包茶叶放进裤袋盗走;2019年9月19日早上8时许,石某某来到上述超市,要求超市员工称量2只猪腰后,趁超市员工不注意时,将2只猪腰放进裤袋盗走;当日9时许石某某再次来到上述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时,将5包茶叶放进自己的裤袋和衣服内盗走,后在超市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石某某盗窃得的2只猪腰、7包茶叶总价值为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耀军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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