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0********,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自行车(蓝黑色,车牌号:云******,锡特牌,鉴定价值人民币2915元)盗走,随后将电动车自行车藏匿于昆明市**大厦A座楼下电动车保管站。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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