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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海陵区客运西站公交站台,乘被害人任某某在公交站台长椅上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身边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115元以及旧衣物若干)。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已消费赃款人民币100元,其余人民币3015元及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拎包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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