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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石某某,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5月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2017年1月18日、2019年9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江苏省滨海县城**小区、**小区、**小区、**小区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香烟、包、银行卡等物,涉案价值共计36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滨海县**小区**栋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苏JJ****车内车内的巴博利牌手包1只、LV牌手包1只(被害人高某某巴博利牌手包1只购买时价格7900元、LV牌手包购买时价格2100元),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物。

2.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滨海县**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樊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3.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滨海县**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4.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滨海县**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赵某甲苏J8****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和 “好声音”KTV会员卡1张(卡内余额300元)。

5.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滨海县**小区楼下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赵某乙放置在苏J5****车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樊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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