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范县**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银海机电厂内捡到被害人钮某某遗忘在此处的VIVO手机1部。201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采用刷支付宝二维码消费等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钮某某该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的共计人民币3687.64元。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钮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晶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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