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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乡**村**。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  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蒋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买单吧”APP软件,分十三次盗刷蒋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 盗刷信用卡总金额8180.95元。

    2、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石某的信用卡“买单吧”软件,分二十一次以购买购物卷的方式盗刷信用卡总金额4089.75元。

    3、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高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买单吧”软件,分十二次以购买购物卷的方式盗刷信用卡金额2189.8元。利用高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买单吧”软件,分十一次以购买购物卷的方式盗刷信用卡金额2070元,两张信用卡一共盗刷了4259.8元。

    4、2020年4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郝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全民生活”APP软件,分四次盗刷总金额2000元。

    5、2020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利用程建桥交通银行信用卡“买单吧”软件,分四次以购买购物卷的方式盗刷信用卡金额5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2.书证:买单吧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建军

                                        2020年12月1日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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