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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303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石家庄市赵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三次到天洲国际城小区9号楼1单元、2单元盗窃楼道水房内的铜质增压阀锣母接头及铜质增压阀门,经鉴定价值3008元。盗窃所得用于个人花费。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其他证据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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