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路**街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宜阳县锦屏镇河下村味味超市购物期间伺机窃取超市内的袜子、食品、洗发水等物品。案发后,宜阳县公安局从石某某宿舍内搜查到部分超市失窃物品,共计价值178.9元。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味味超市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对多次盗窃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味味超市多次被盗的陈述;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卢致远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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