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75********(曾用身份证号5222291978********),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月16日、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同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窗进入建德市**街道**小区**幢**室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
2.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阳台进入建德市**街道**小区**幢**室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痕迹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6、其他相关客观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红春
检察官助理:程 圆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证据目录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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