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被告人石某某于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地铁站F出口原友谊商店后面的围墙处,使用起子撬锁的方式,盗窃靠墙停放的一辆蓝色哈喽共享单车后上锁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共享单车照片、共享单车报价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函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悔过书;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助理检察官:胡玉川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272****。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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