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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现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竹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在帮助朋友刘某某代购时获知其手机及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石某某多次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以借玩手机为由,通过刘某某微信,以“100元”、“300元”、“500元”不等的金额,分17次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共计盗窃人民币36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程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27726****。

2.案卷材料1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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