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82********,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花垣县**镇**排村排**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吉首市**街道步步高超市准备偷生活用品。石某某躲藏在超市外一服装店内,等到22时许超市关门后进超市里,盗窃苏泊尔炒锅一个、水桶一个以及鸡蛋、面包、水果、鞋袜等生活用品。盗窃后石某某躲藏在服装店里,等到第二天早晨超市开门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苏泊尔炒锅价值人民币749元、水桶价值59元。
2、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在乾州步步高超市里盗得黑色全新小米手机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梦洁冬被一套以及洗发水、大米、油等生活用品。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全新小米手机价值2549元、苏泊尔牌电磁炉价值1199元、梦洁冬被价值599元。
2020年5月12日,乾州步步高超市资产保护经理熊某某向吉首市公安局报案。民警经查看超市监控视频,发现石某某有盗窃嫌疑。同年5月15日21时许,石某某又来到步步高超市准备盗窃,被民警抓获。经民警对石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被盗窃的黑色全新小米手机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苏泊尔炒锅一个、水桶一个;前述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石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26日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515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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