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镇**村**社**号。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4月25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甘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理发店、网吧等场所,以应聘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窃取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涉案总价值9648元。
1、2019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甘州区**大厦楼下,以借打电话为由,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蓝色vivoR15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918元。
2、201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甘州区**网吧担任网管员之机,趁网吧收银员不备,盗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
3、2019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甘州区**理发店工作之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代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2850元。
4、2019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甘州区**理发店工作之机,以借打电话为由,盗得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小米8S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00元。
5、2019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甘州区**理发店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乔某某放在吧台上的oppoR11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00元。
6、201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给被害人张某丙发传单之机,趁人不备,盗得张某丙放在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内桌子上的oppoR9PU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7、2018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火吧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吧台上的oppoR9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00元。
8、2019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烤鱼店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条红塔山香烟、一条泰山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
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兴才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服刑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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