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5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5日因患重大疾病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2019年12月10日再次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蒲某某(已判决)、包某某(已判决)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一家饭店饮酒,酒后蒲某某提出去舍伯吐镇北新嘎查偷骡子,被告人石某某与包某某同意。2012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包某某乘坐蒲某某驾驶的长城牌卡车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北新嘎查被害人花某某家,包某某和蒲某某进入被害人花某某家院内,蒲某某用刀把将拴骡子的缰绳割断后, 包某某将被害人花某某家的一匹红色骡子牵走,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蒲某某、包某某将骡子装到白色皮卡车上拉倒霍林郭勒市出售,得款30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
经鉴定,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5400元。
2、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蒲某某(已判决)、包某某(已判决)预谋到开鲁县境内偷东西,当晚被告人石某某与包某某乘坐蒲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鲁县建华镇中国移动小街基片区办公室门前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绿色尼桑牌皮卡车,蒲某某下车将尼桑牌皮卡车起动后驾驶皮卡车往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行驶,三人在蒲某某家汇合后连夜将该车开往黑龙江省肇东市联系销赃,因销赃未果三人将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存放于包某某朋友何某某处,并从何某某处借款3000元。
经鉴定,被盗尼桑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79800元。
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通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院刑事一审诉讼卷宗、协议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函、办案说明、科左中旗医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蒲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盗窃尼桑皮卡车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