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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将其放在衣服右边荷包里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与供述;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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