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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2018年5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长春铁路公安处立案,2018年5月5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长春铁路公安处撤销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对石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2019年12月3日我院向长春铁路公安处送达通知立案书,2019年12月9日长春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石某某立案侦查, 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 长春铁路公安处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当日由我院对被告人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春铁路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本人在律师的陪同下,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广州至长春的T124次列车时,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2车47号座席下方双肩包内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充电器一个,鼠标一个,伍角人民币一张。(被盗电脑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00.00元人民币。)现被盗赃物已全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2. 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实名制购票信息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列车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同时因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构成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徐政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王府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列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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