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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罪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1********,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花垣县**乡**村**组。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多次窜至长沙县**镇**村、接驾岭等地,采取爬窗入室、氧焊破门、“钓鱼”、砸车玻璃等方式,盗窃作案21起,盗得现金18345元以及价值45940元的香烟、手机、金器、钓鱼竿、红酒等物品,并造成被害人车窗损坏、货物被烧的财产损失共计82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干杉社区***饭店,从后门二楼的窗户爬窗入室,盗得现金800余元,一台联想E470笔记本电脑,5条黄硬芙蓉王香烟,5包和气生财香烟,5包和天下香烟,4瓶奔富407红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价值6594元。

2、2020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小区对面的****超市,利用随身携带的氧焊机将超市的卷闸门割开,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16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3条精白沙香烟,20包和成天下槟榔以及1400余元现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4504元。

3、202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黄兴故居***超市实施盗窃,其利用随身携带的氧焊机去切割超市的铝合金窗户,切割的火星引燃了超市里面的纸盒,导致起火,石某某遂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起火后将火扑灭。超市里的康师傅泡面20箱,金浩茶油3箱,旺旺碎碎冰15箱,立白洗洁精5箱,郎酒4箱,江小白4箱被损坏。经鉴定,共计损失价值5745元。

4、202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翻天娃厂子附近的**超市实施盗窃,其利用氧焊机切割卷闸门时,被被害人匡某某发现,被告人石某某遂逃离现场;

5、2020年4月4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附近,从被害人石军清家房屋的二楼窗户爬入房间,盗得放在卧室里面的受害人的衣服内的现金4000元。

6、202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组**号,利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甲家中,将被害人皮某某内的一条金手链(由1个金貔貅,2个金珠子,11粒玛瑙珠组成)盗走。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1072元。

7、202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组一农户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大众朗逸黑色小车,于是其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副驾驶侧的玻璃砸坏,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32元;

8、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黄兴政府对面,发现停放在黄江公路旁的被害人游某某的吉利博越小车,遂用破窗器将副驾驶的玻璃砸坏,在车内盗得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48元;

9、202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接驾岭路212号的“春天大药房”,将药店大门的玻璃踹坏,在店内柜台内盗得被害人谭某甲的现金2000多元,接着其窜至佳辉丽景小区门口的优米家零食店,在店内收银台盗得被害人罗某乙的现金800元。随后,其窜至隔壁的沈玄庆经营的康健综合诊所,砸破玻璃门进入诊所内,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药店损失465元。

10、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干杉社区干杉加油站东侧,发现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龙某某的一台海马牌小车,于是其用破窗器将副驾驶的玻璃砸碎,在车内盗得现金3500元。随后,其在附近发现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台黑色日产轩逸小车,后利用破窗器将其副驾驶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了2包黄芙蓉王香烟,接着其窜至石弓湾社区南门新天地红绿灯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台北京现代小车,遂将副驾驶玻璃砸坏,但未在车内发现财物。经鉴定,海马牌小车被砸损失200元;日产轩逸小车被砸损失261元;北京现代小车被砸损失271元;被盗香烟价值50元。

11、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窜至长沙县**镇**组路边一户农宅,利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丙家中,在屋内盗窃5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5元。

12、2020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干杉社区中国电信营业厅,利用随身携带的氧焊机切割大锁后,发现没有割开,于是逃离了现场;接着,其又窜至长沙县**镇干杉社区老行政执法局的路边,在路边一仓库内盗得8根钓鱼竿和1个钓鱼灯。随后其又在长沙县**镇**村**组**号,发现被害人罗某丁的一台小车,其利用破窗器将副驾驶玻璃敲碎,在车上盗得5包和天下香烟和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8根鱼竿价值2297元,被盗5包和天下香烟价值500元。

13、2020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路**道交叉口宴派饭店,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处盗窃现金600元,8瓶维瑞斯红酒,1条黄芙蓉王香烟,8包和天下香烟,1台白色OPPO手机。随后,被告人石某某又窜至隔壁桂记海鲜夜宵店,在收银台处盗窃了100元现金,5包黄芙蓉王香烟;随后被告人石某某又撬窗进入旁边的唱吧KTV,在收银台处盗得现金4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红酒8瓶。之后,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道附近的愚夫渔饭店,翻窗入室后将监控关掉,在收银台处盗得OPPO手机一台,黄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宴派饭店财物价值共计4127元。被盗桂记海鲜店香烟价值125元,被盗唱吧KTV香烟1条,红酒8瓶价值443元。被盗愚夫渔饭店手机及香烟价值980元。

14、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附近的一家超市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氧焊机去切割卷闸门,被受害人刘一夫发现后遂逃离了现场。

15、202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村**附近,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胡元佑家,在卧室里面偷走了VIVO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台,接着其又窜至**村**组的浩丽超市,将超市后门撬开后进入超市内,盗走一整箱黄芙蓉王香烟共50条,5条精白沙香烟,2条和气生财香烟,14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6元;被盗香烟价值为12302元。

16、2020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长轴社区何世泽诊所,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诊所,但未盗得财物。

17、2020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队与小学附近时,利用“钓鱼”的方式在窗户外将受害人邹跃进房内的一条裤子勾出,在裤子内盗得现金600余元。

18、2020年5月10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队附近,采取爬楼的方式爬上受害人颜晓灯家二楼,在窗户外面将卧室里面的一条裤子勾走,在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1000元。随后,其窜至附近黄富其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因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19、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村委会对面,在路边发现被害人翟某某的黑色小车,利用破窗器将副驾驶室玻璃砸坏,在车内盗窃现金45元。经鉴定,被砸小车损失1000元。

20、2020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组,利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的屋内,在卧室内盗得华为手机一台及现金700元,接着,其又窜至附近邓丁丁家,在卧室内找到车钥匙后,将停放在门口的车打开,在车内盗得现金100元及黄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张某丙家被盗手机价值1496元,邓丁丁家被盗香烟价值25元。

21、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队**路上,在路边屋子附近发现一个集装箱房子,其将门锁撬开后进入集装箱内,盗得被害人谭某乙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经鉴定,该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6884元。

2020年5月20日2时,公安民警在长沙县**镇**村绿世界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戴美媛等人的陈述;3、证人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艳姣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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