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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私藏枪支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住旬阳县**镇**村**组,农民。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因家中的土枪上锈,遂将该枪交给本组陈某甲帮忙维修,修好后陈某甲便应石某某的要求将该枪长期放在自己家中。2019年1月7日,旬阳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次日民警对陈某甲家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自制土枪两支,其中一支为石某某所有。2019年1月15日,经过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属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枪一支;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6.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配备枪支资格却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社区矫正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秀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电话1339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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