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石某某(自报),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镇**村**坊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坊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同年5月19日、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8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戴明、艾言进、李旭敏(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境外搭建虚假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然后,由袁剑、李叶铭、胡瑜、何祯浩、戴剑、廖福长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利用QQ群、微信群吸引境内被害人进入袁剑等人担任讲师的网络直播间交流数字货币投资经验,并先后向被害人推广用于诈骗的“DCC”等多种数字货币。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等人先后被组长何某某、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招纳入伙,负责使用公司发放的手机及号码养微信号以备用于后续的诈骗活动,以及在微信群以及网络直播室内冒充投资客户配合袁剑等“讲师”,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投资购买“DCC”等数字货币,当交易平台内的投资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即关闭交易平台。2019年7月至案发,该团伙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邵某某、杨某乙、陈某乙等人共计9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分别在其工作期间获利近三至六万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户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在江西广昌县盱江镇幸福小区14栋4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杨某乙、黄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同案关系证人何某某、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邵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宋志远”及其助理的QQ、微信个人账号信息截屏图;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等材料若干。
3、案卷材料及证据十册。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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