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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等人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543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组。因犯盗窃罪、破坏力设施罪,2012年8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6712,汉族,文盲,农民,住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庄**组。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夺罪,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法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42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涉嫌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1.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至周口市扶沟县白潭镇南杨村,二人乘骑电动车的周某某不备,上前将该周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先后去至开封市尉氏县小陈乡小陈街、十八里镇十八里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靳某某、巩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9元。

2.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去至许昌市鄢陵县赵寨村、大马镇大马街、望田镇李庄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12元。

3.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至许昌市禹州市梁北乡郭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常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86元。

4.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至许昌市魏都区、襄城县南坛门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张某某、梅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7元。

5.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至开封市尉氏县岗李乡,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杨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7367元。

6.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去至宝丰县马庄村、鲁山县董周乡董村街、下汤镇马庄,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刘某某、袁某某、刘某甲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某的黄金项链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石某某手中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84元。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巩某甲、刚某某、仝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靳某某、巩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抓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黄金项链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7年10月27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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