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2********,汉族,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街**号**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未通过合法通道的情况下,从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委会姐东村附近便道偷越至缅甸弄门寨子石某某承包的工地,后于当天返回。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未通过合法通道的情况下,多次从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委会姐东村附近便道偷越至缅甸弄门寨子石某某承包的工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振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匡某甲、匡某乙、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17****、1598756****、1518491****、1510864****)。
2.随案移送卷宗共四册,光盘共十六张。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共四套。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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