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8********,苗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村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同案黄某某及越南人林某某、杜某某、小海(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以每名女子成功代孕可获得8万至10万元人民币的价钱,招揽、安排越南女子到中国境内从事非法代孕活动,由同案人黄某某负责组织、提供资金,林某某、杜某某负责在越南物识越南女子并安排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境内,小海负责提供越南女子的身份信息、照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辆信息等,被告人石某某则负责租房及先后到广州市白云区横沙高速服务区等地接载越南女子和接受越南女子共8人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栋**房藏匿并负责其生活起居,以及接送越南女子到白云区玛莱等医院做孕前检查等,先后收取同案人黄某辉通过微信转账的工资和越南女子生活费共2万元。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抓获5名非法入境的越南女子。破案后,非法入境的越南女子被遣送出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现场照片的辨认,户籍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NGUYEN NGOC TIEN(阮某甲)、PHAM NGOC LIEN(范某某)、NGUYEN THI THU TRANG(阮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植伟家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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