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四里一间无名游戏机室内,黄某某命令被害人蔡某甲和证人邹某某蹲下,石某某对蔡某甲和邹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等人动手打烂摄像头并拆走游戏机主板和摄像头,黄某某抢走被害人蔡某甲身上的1000多元现金。黄某某向游戏机室老板索要钱财无果后,石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蔡某甲挟持上出租车至小鸡村马山街后山处,黄某某强迫蔡某甲联系该游戏室的主管冯某某以蔡某甲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索要钱款,在索要钱款过程中发现蔡某甲微信账户里面有5400元人民币强行向蔡某甲索要密码并将该笔钱款转出到黄某某自己的微信账户,冯某某为保证蔡某甲人身安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转入蔡某甲的微信账户后,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将其中8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事后石某某分得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蔡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蔡某乙、苏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石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