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贸商城项目总工程师,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贸商城项目总工程师职务之便,多次私自将工地上的废铁、废木方、废模板等出售给收旧人员罗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50860元,并将款项占为己有。
2.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贸商城项目总工程师职务之便,伙同安全员顾某某等人伪造朱某某出勤记录,私分朱某某工资人民币40065元,被告人石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鸿俊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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