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9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镇**村**区**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乙(另案处理)系安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电力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至6月,经被告人石某某以及孙某甲(已判决)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宁海)虚开给**电力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 086 066元、税额人民币1 160 343.91元,宁波**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宁海)虚开给**电力公司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 099 584元、税额人民币816 766.32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石某某获利人民币34 000元。
案发后,**电力公司已补缴税款。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认证抵扣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孙某甲、刘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和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珊珊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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