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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9********,壮族,大专文化,籍贯广西上林县,住址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以可以代淘宝店主运营提高销量等的方式(刷单)在QQ群里发广告,覃某某为提高其淘宝店的信誉和销量,在QQ上“淘宝客交流群”聊天群里面添加了被告人石某某的刷单中介,被告人石某某租用微信号组建刷单群,覃某某按被告人石某某给其的二维码扫码入刷单群,在微信群里面付款进行刷单。覃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20日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人其家中发送微信红包14个共计人民币3058.3元到该刷单群与石某某个人的微信中,被告人石某某得款没有付给下单付款的人,下单付款的人因没得到款就把在覃某某网店购物点退款处理,覃某某则同意退款。被告人石某某得款3058.3元后全部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巍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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