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605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2000********,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以婚恋交友为由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在该期间内,被告人石某某在微信上结识被害人黄某某后,以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以投资、购物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980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标称浪琴表、钻戒表、手机等物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购物截图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9809.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莉莎
检察员:洪文海
2019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