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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镇**村**号,住现住晋城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老乡关系,获取张某甲信任,在明知其经营的**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许以月息6分的高额利息,骗取张某甲77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老乡关系,获取陈某某信任,在明知其经营的**人家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向陈某某借款,骗取陈太平47.3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3、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与被害人贾某甲的朋友关系,获取贾某某信任,在明知其经营的**人家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开煤厂等理由,许以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向贾某甲借款,骗取贾某甲43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朋友贾某甲认识的了在银行上班的被害人贾某乙,谎称能为其招揽存款业务,获取其信任。后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人家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许以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骗取贾某乙5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5、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其朋友贾某甲获取李某某信任,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人家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饭店资金周转、投资“**”、“**”为由借款,并许以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骗取李某某38.5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其与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关系,获取杨某某信任。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人家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许以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向杨某某借款,骗取杨某某5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7、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关系,获取刘某某信任。在明知自己经营的**饭店出现亏本、负债经营,且自身还欠有高额外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许以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骗取刘某某2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诈骗作案7起,涉案金额27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石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到案经过、银行凭证借条、欠条复印件等;

2.证人宁某某、张某乙、叶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李某某、 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瑜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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