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8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系山西省太原市**学校宿舍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网络游戏代练”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网络游戏代练”为由,骗取宋某某人民币430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以在王者荣耀挂亲密位置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石某某基本信息、石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协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4.证人段某某证言;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人民币合计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红山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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