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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路**街**号**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后,决定利用不动产登记中房屋交易资金可以绕过资金监管的漏洞,以仅支付首付款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的方式骗取卖房者的卖房尾款。先由曾某某扮演房屋中介,负责寻找房源,和卖主确定房屋交易价格,黄某甲负责寻找定金和房屋首付款,石某某负责扮演购房买主,和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得到新不动产证后,石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随即把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款到账后,石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扣除掉前期支付的定金、首付款、税费、中介费、过桥费等费用,将余款进行分赃,石某某分得百分之五十,曾某某、黄某甲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五。通过上述方法,石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骗取受害人余某某、黄某乙、温某某的三套卖房尾款。

1、2020年4月1日,在柳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被告人石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81万元)时,石某某、黄某甲、曾某某利用余某某对房屋买卖交易流程不熟悉,指导甲方余某某在余款付款方式栏勾选了“由按揭银行一次性划转支付给甲方”,绕开了不动产中心对余款的资金监管,在只支付首付款16.2万元后,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余某某的房产过户到石某某名下,石某某、曾某某、黄某甲即把房产立即抵押给第三方,得到50万元抵押款,除偿还黄某甲找人垫付的30万元,余下的钱款由石某某、黄某甲、曾某某分赃,石某某分得赃款11万元,已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此交易造成被害人余某某64.8万元的经济损失。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曾某某、黄某甲利用同样方法,与被害人黄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01万元)后以付1万定金、20万首付款、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黄某乙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路**园**栋**单元**室的房产尾款。房屋过户后,被石某某等人抵押给第三方,得款72万元。扣除首付等各项费用后,石某某分得赃款22万元,已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此交易造成被害人黄某乙80万元的经济损失。

3、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曾某某、黄某甲利用同样方法,与被害人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0万元)后,以付14万首付款、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温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栋**单元*-*的房产尾款。房屋过户后,被石某某等人抵押给第三方,得款45万元。扣除首付款、税费等各种费用后,石某某分得赃款10万元,已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此交易造成被害人温某某56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曾某某、黄某甲实施三次合同诈骗,涉案金额200.8万元,共获赃款43万元已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2020年8月25日18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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