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开发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为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0月4日、10月10日、11月19日,从“沈吉高速大湾站口”、“京哈高速五里坡站口、郭家店站口”等四次驶入高速公路以后,均采取“倒卡”的方式,用短途高速通行卡(**至**段)缴费合计人民币285元,逃缴长途高速通行费金额合计人民币7,78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缴纳通行费和罚款。
2020年7月19日,经电话传唤石某某主动到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逃费记录、通行记录、高速公路监控照片、身份信息、补缴通行费等书证;
(二)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四)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高速公路从事道路营运活动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一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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