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42623199512083814,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社区邓岗自然村023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常州**精密部**有限公司收购废铁屑时,对磅秤做手脚,弄虚作假瞒报实际重量,骗取废铁屑19990公斤。价值人民币35938元。案发后已赔偿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磅秤;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磅秤一座;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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