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在转转二手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二手手机等虚假信息,通过微信与买家聊天,骗取对方信任,后通过租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钓鱼网站制作假付款链接发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其购买商品的付款链接而点击支付,实为帮石某某充值Q币或购买京东商城电子购物卡。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石某某共实施诈骗7起,骗得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69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2150元。
3.2019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000元。
4.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
5.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
6.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600元。
7.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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