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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务农。2019年8月1日主动投案,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以帮网友陈某某往“**APP”平台充值为由,让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万元;同年7月28日石某某又提出账号被冻结需解封,要求陈某某分两次向其微信转账5600元。收款后石某某将陈某某拉黑。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侯审,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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