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给南和县城关镇西侯庄村侯某某打电话求购锯末,并要求先发样品到山西太原理工大学进行化验,看是否合格。6月19日,侯某某按要求将样品寄至太原理工大学。6月23日,石某某从侯某某处购买一车锯末。7月6日,石某某从侯某某处购买锯末,谈定锯末每吨270元,装车后,锯末净重29.25吨,货款共计7897.5元。后石某某称微信限额明天再付锯末款,当晚由运输司机祝某某把货运往山东省曹县邵庄镇。7月7日7时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收到货后当即付款给石某某锯末款11400元。石某某通过微信付给运输司机1450元,剩下的2000元运费要求银行转账付给司机老板丁某某,后石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运输司机一张自己制作的2000元转账截图,显示2个小时内到账,运输司机离开。侯某某多次向石某某催要货款,石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运输司机和侯某某再联系石某某时,石某某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电话联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的童某某说手里有锯末要销售,童某某想要购买锯末销售给生物质颗粒厂赚取差价便与石某某谈定购买锯末,谈定货款价格是11500元,石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童某某运输司机电话、驾驶证、行车证及装车照片信息,童某某过微信转石某某11500元,后童某某一直没有收到石某某发的货,童明志给石某某联系时石某某称运输车坏在高速上刚修好,后石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未退货款。
3、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给承德市隆化县的姜某某打电话自称是做锯末生意的手里有锯末要销售,石某某在没有装车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给姜某某发了自己制作的装车视频、照片及运输车辆信息,后姜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姜某某支付了15220元货款。后姜某某多次催石某某货什么时间能到,石某某谎称路上有雾,后石某某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4、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给梁山县**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打电话说手里有松木锯末要销售,后石某某通过顺风快递给李某某发了样品,李某某看到样品比较满意。10月30日,李某某向石某某订货,石某某给李某某发了自己制作的装车视频、货车照片及锯末的称重和金额16906.05元。后李某某通过微信将16900元支付给石某某,期间李某某多次催石某某货车什么时间能到,石某某称运输司机在高速上堵车、司机奶奶病危等理由推脱,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丁某某、郝某某、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童某某、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销售锯末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立新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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