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5********,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菜鸟驿站,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9日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孙香桂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手机靓号,仍然在泰州市高港区、泰兴等地,以帮助他人办理电信公司的靓号为名,骗得人民币合计10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为名,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
2.202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8300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石某某追回赃款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亚琴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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