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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假借在兰州市交通厅工作的表妹夫王某甲的名义,以为王某甲升官、为被害人薛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需要钱等为由骗取薛某某信任,先后四次骗取薛某某14.6万元,并将骗来的钱用于还账、日常花销。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赔偿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3.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林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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