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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3********,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互联网手段以虚构公司办理会计培训为名,谎称免费提供资料、付款调整退款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和网络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四次虚构上述事实骗得沈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

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六次虚构上述事实骗得杜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虚构上述事实骗得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两次虚构上述事实骗得毛某某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虚构上述事实骗得向某某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杜某某、唐某某、毛某某、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作案工具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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