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6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住新疆喀什市**路**社区**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帮助徐某某在外地办理新户籍,从而消除犯罪记录的方式,以办事费用为由,分别在2018年6月12日、7月23日,2019年2月22日、6月8日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武某某18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向徐某某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12日向徐某某还款2万元。共诈骗被害人马某某、武某某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告人石某某银行账户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石某某辨认笔录
6.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外地办理户籍帮助被害人一方消除犯罪前科记录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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