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石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交友软件“陌陌”与被害人于某某相识后,石某某虚构“王某某”的虚假身份与于某某联系并确立恋爱关系,在骗取于某某信任后,多次以打仗需赔偿被害人、股票赎回需手续费、偿还债务、店铺进货等虚假理由,向于某某借款,截止 2020年8月,石某某共计骗取于某某人民币791,931.4元。期间,石某某为于某某及其家人购物及转账共计支出110,157.4元。经鉴定,石某某尚欠于某某681,774元。所骗钱款已被石某某用于其他支出。
经侦查,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芳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彭善伦
检察官助理 魏宏娜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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