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1996年6月7日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治安罚款2000元,2005年因吸食摇头丸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缉毒大队行政罚款。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巨成广场金山街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赵某某前往被告人石某某指定的毒品放置地点南昌市青云谱区巨成广场金山街小区2栋花园亭子里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起获上述毒品。
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巨成广场金沙街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1次,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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