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小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1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4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2020年9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后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嫩西陇旁一小巷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向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向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石某某100元毒资,李某某将一枚戒指以200元价格抵给被告人石某某。
同日17时,李某某、向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同日18时许,三人再次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向某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向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石某某200元毒资。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石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贩卖毒品二次、认罪认罚、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晓云
检察官助理:肖康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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