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麻古”贩卖吸毒人员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市**区**街道**小区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县**镇**村**组的一个麻将馆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县**镇**村**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
2020年5月16日8时许,民警在长沙县**镇**村**组石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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