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9月1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高血压,同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屿头村村口附近,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闽0182刑初671号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尿检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帐号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截图。
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长乐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 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将前罪盗窃罪与新犯的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航
检察官助理:李心华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计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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