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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微信与郑某某约定,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给郑某某。随后石某某将毒品放置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康城车站背后的速递易快递箱中并告知郑某某地点及取件码,收取郑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后民警在郑某某的带领下在上述快递箱中提取到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小包净重0.2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小包净重0.19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

2020年6月8日,民警在九龙坡区万象大道处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从其背包内提取到一个方形铁盒,内有一包净重1.95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0.95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包净重0.1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以及黑色微型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十个,玻璃嘴一个、作案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石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及其身上提取的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vivo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检定证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及提取笔录等笔录;

7.微信截图、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克林

检察官助理:陈小妹

2020年8月6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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