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3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事先与购毒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重庆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了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用手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领条、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封存、毒品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石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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