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院楼下的巷子内,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0克、0.09克,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石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经检验,查获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借条、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辨认现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568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二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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