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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宜昌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6时35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坡**号楼下将0.12克海洛因贩卖给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9425****;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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