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90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6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翟某某(已判决)出售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三支(俗称“犀牛液”,共计净重9.24克)。后上述“犀牛液”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左侧丰巢快递柜被查获。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该处查获620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犀牛液”,共计净重551.8克,成分含量为0.26%),其中25支已分装打包准备邮寄。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经过。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共计561.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