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单元**房(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单元**号其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2、2018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59克),从石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
6.毒品称量视频、被告人石某某的讯问同步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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